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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贪污罪
(1)概念: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各级党的机关以及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b.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c.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d.受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指从事国有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的人员。 e.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注意: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部门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①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②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 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⑤ 代征、代缴税款;⑥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侵吞、窃取、骗取自己经管的财产,主要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而不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 (4)特殊贪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5)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侵占单位财产的,以主犯的身份定罪;单位外部的人员与单位内部的人员勾结,侵占单位财物的,以单位内部人员的身份定罪。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6)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由5千以上提高为3万以上。但是在具有“其他较重情节”时,贪污(受贿)1万至3万,也应当定罪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