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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1.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三级:①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辖市、自治区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旗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设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案件。目前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军事法院是设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分高级、中级、基层三级。海事法院是设在一定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级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新增知识产权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的职权 (1)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判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并且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重大的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处理国家赔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对辖区内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诉的案件。⑤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没有上诉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有关国家赔偿案件。 (4)专门人民法院的职权。军事法院管辖现役军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在作战区和戒严区由统帅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①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②审判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和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它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审判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或抗诉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④负责核准死刑案件和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⑥负责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司法行政工作,并决定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规定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及审判机构、办事机构的设置。 3.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而非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1)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核准死刑案件。(4)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在:(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5)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4、人民法院的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综合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后勤人员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综合部门人员和工勤人员。根据审判需要设立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告诉申诉等审判庭及必要的其他机构。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同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由副院长代理院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5.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本级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6、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和基本制度 【疑难点】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三项:(1)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2)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查执法情况,提出本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改进办法;(3)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决定助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办案,也应依法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是经过合议庭审理过的、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困难的案件,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一般由庭长提交主管副院长或直接提请院长,要求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开会时,由案件主审法官汇报案情,审判委员会委员必要时询问有关情况,对应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展开讨论,最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作出决定。整个讨论过程由书记员记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